法的精神
  顧則徐專欄
  據媒體報道,數個月前轟動海內外的“河南林州警察摔嬰案”已在安陽市文峰區法院一審宣判,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故意傷害罪名成立,判處被告人郭增喜有期徒刑3年,被告人當庭表示不上訴。儘管該案在去年7月18日發案後被隱瞞了一個月左右,但既然走上了刑事法庭,這一判決對於被告人來建築設計說,實在是“意外之喜”,不上訴儘快令判決正式生效以避免節外生枝自然是明智之舉。
  按照故意傷害罪這個罪名本身來說,判決被告人郭增喜有期徒刑3年並不輕,甚至可以說屬於從重判決。該案當中,作為受害人李某夫婦的嬰孩鑒定為輕傷,則按《刑法》第234條規定“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”,法院已經是按照量刑幅度最高標準判處被告人郭增喜刑期。法院只要不判處拘役或者管制,不搞特別的從輕,只判處被告人郭增喜一年或二年有期信用貸款徒刑也未嘗不可。
  既然如此,為什麼還說3年有期徒刑對於被告人來說是“意外之喜”呢?因為就該案來說,認定故意傷害罪這個罪名完全是可以討論的,也即可以有足夠理由認為該案罪名認定有錯誤。在全部犯罪情節確定的情況下,該案鮮明的特征在於受害人為一名7個月大女嬰,所以,認定故意化療飲食有哪些傷害罪就屬於錯誤。如果受害人是一個7歲大的兒童則有探討餘地,如果是一個14歲大少年則不需要探討,認定故意傷害罪完全正確。
  當被害人為7個月大女嬰,解釋被告人郭增喜的犯罪行為就有兩個要點不能迴避:一、該女嬰身體沒有任何獨立活動抗癌食物屬性,而是依附於成人身體,也即在父母懷抱當中,因此,被告人郭增喜是從女嬰父母懷抱中將其搶奪,有一個鮮明的搶奪行為。二、無論被告人郭增喜隨後採用了什麼摔法,作為被摔者為7個月大女嬰,被告人理應懂得任何動作都將可能導致其死亡,而不是對少年兒童需要採用一定的摔法才可能會導致其死亡;儘管被害女嬰最終損害只是輕傷,並沒有死亡,但這隻是理應預見會導致死亡前提下的未能造成死亡後果。以這兩個要點,被告人郭增喜理應被認定的罪名應該是故意殺人罪。按照故意殺人罪,被告人郭增喜至少應該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、10年以下;繫於其理應從重的酗酒、被害人為嬰兒且在公共道路情節,正常狀況應該按照10年以上標準量刑,實際可以根據其賠償態度判決10年。
  根據報道介紹,辯護律師有兩個重要理由,認為被告人郭增喜系自動投京站美食案,並能如實供述罪行;郭增喜摔傷女嬰系酒後失控行為,主觀惡性相對較小。一個被故意隱瞞一個月左右沒有展開刑事偵查的案件,認為被告人郭增喜系自動投案云云,實在不知從何談起,所以該理由根本無法成立。至於酗酒問題,則是違背基本法理,無法成立。中國雖然沒有專門的酗酒罪,但《刑法》第18條規定已經不接受任何酗酒可以作為免罪、從輕的理由。不僅如此,刑法作為一個體系,實際上隱含著酗酒從重原則,《刑法》第132條規定了交通的醉酒處罰,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15條則是專門針對醉酒的嚴厲規定。
  即使辯護律師的理由成立,但是,在“河南林州警察摔嬰案”的判決中並不是關鍵問題。該案關鍵所在是一個罪名認定問題。在公共道路上從別人懷裡搶奪並摔傷的是嬰兒,不是小狗小貓。(作者系法律工作者)  (原標題:[個論]顧則徐專欄:“警察摔嬰案”罪名辯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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